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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  題: Re: 代課…可以接受幾年?
發信站: 中央大學松濤風情資訊站 (Thu Jul 13 16:32:29 200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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> > ==>發信人: unik4mi@kkcity.com.tw (嗆辣夠勁的女航海士娜美~), 信區: Education
> > 說不定可以去國外教中文???
> >
> ---- 先把華語教學認證搞到手.
>      http://www.wtuc.edu.tw/bulletin_new/files/rd40/rd4000061/
>      chinese_teacher_test_subjects.doc
>      也許不必到國外, 台灣也行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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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
建議閱讀書目

說明:針對此認證考試之測驗科目,下列書目是由二十餘位華語教學之學者專家
共同提出之建議閱讀書目(本書目僅供參考,不保證題目之來源)。

國文
1.古文觀止
2.唐詩三百首
3.四書
4.世說新語
5.應用文
6.國內各大學國文選本
7.教育部審定之各版本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《國文》教科書。

華語口語與表達
說明:本科目為術科,採口語錄音方式,唯下列資料有助於華語標準發音之
參考。
1.我國出版之各種國語辭典(常用字)。
2.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國音教材編輯委員會編,2002,《國音學》,台北:正
中書局。

漢語語言學
1.謝國平,1998,《語言學概論》,台北:三民書局。
2.錢乃榮,2002,《現代漢語概論》,台北:師大書苑。
3.胡裕樹,1979,《現代漢語》,台北:新文風出版社。
4.姜望琪,2003,《當代語用學》,北京:北京大學出版社。
5.邵敬敏,2001,《現代漢語通論》,上海:上海教育出版社。
6.Li, Charles & Sandra Thompson. 1982. A Reference Grammar of Chinese. Los
Angeles: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. (黃宣範譯本.台北:文鶴出版
社。)
7.Norman, Jerry. 1988. Chinese. Cambridge: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.

華語文教學
1.葉德明,1999,《華語文教學規範與理論基礎》,台北:師大書苑。
2.黃沛榮,2001,《漢字教學的理論與實踐》,台北:樂學書局。
3.余光雄 譯,2004,《第二語教學最高指導原則(Principles of Language
Learning and Teaching) 》,台北:台灣培生教育出版。
4.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國音教材編輯委員會編,2002,《國音學》,台北:正
中書局。

華人社會與文化
1.教育部審定之各版本高級中學《中國文化史》教科書。
2.文崇一、蕭新煌 編,1988,《中國人:觀念與行為》,台北:巨流。
3.李亦園,1996,《文化與修養》,台北:幼獅。
4.李振杰 編,1996,《語言文化教學研究》,北京:華語教學出版社。
5.金耀基,1992,《中國社會與文化》,香港:牛津大學出版社。
6.許倬雲,2006,《萬古江河:中國歷史文化的轉折與開展》,台北:英文漢
聲。
7.游汝杰,2002,《中國文化語言學引論》,上海:上海辭書出版社。


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

一、教育部(以下簡稱本部)為執行「國家對外華語教學第一期行動方
     案」,提升對外華語教學人員之教學能力,確立其專業地位,特訂
     定本要點。
二、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,分考試及審查二種方式,經考試或審查合
          格者,由本部發給「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」(以下簡稱本
     證書)。
三、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,由本部辦理,必要時得委由機關(構)或
     團體研發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工具、辦理試務、審查及相關行政
     事務。
四、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(以下簡稱本考試)及審查作業,由本
     部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,並得視實際需要,赴海外辦理。
五、本部應將本考試報名程序、費用、考試日期、地點及成績複查等相
     關事項,載明於考試簡章,並於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。
六、具下列資格之一者,得報名參加本考試:
     (一)於本部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,或符合本部採認
             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,取得學士學位證書。
     (二)於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從事對外華語教學,年
          資滿三年且教學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,取得證明,並經我國
          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、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審核
          者。
七、本考試應試科目為:漢語語言學、華語文教學、華人社會與文化、
     國文及華語口語與表達。
      前項應試科目如有變更,本部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。
八、前點第一項所定應試科目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,六十分為及格。但
     華語口語與表達之給分標準採等級制,第六級為最高級,成績達
     第四級為及格。
     應試科目成績均及格者,始通過本考試。
     前項成績僅一科或數科及格者,其及格科目成績自翌年起,三年
     內參加本考試時,得予採計。
九、國內大學校院設有華語教學系、所及學程者,得向本部申請華語文
     教學評核。評核項目包括設立性質、應用方向及修業規定。經評核
     通過者,該系、所畢業生或學程結業生,得經由學校向本部申請免
     考漢語語言學、華語文教學及華人社會與文化三項科目。
十、為履行國際教育合作協議,經本部核定至海外從事華語教學滿二年
     之合格教師,得檢具合格教師證書及奉派赴海外任教等相關證明文
     件影本,向本部申請審查。經審查合格者,由本部核發本證書。
十一、於本部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大學、獨立學院附設之語言教學機構或
       本部選派之海外任教機構,從事對外華語教學之現職華語教學人
       員,至本要點生效日之次月一日止,具大專校院畢業學歷,且教
       學年資滿三年,累計教學時數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者,得經本部
       審查合格後核發本證書。
       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者,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表、身分證影本、
        學歷證書影本、教學年資及教學時數證明,經向任職學校查核
        後,由任職學校統一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
       十一日止,向本部申請審查。
十二、本部發現應考人或審查申請人有冒名頂替、偽造文書或任何不實
       情事者,得撤銷其應考或審查資格;已發給本證書者,得命其返
       還本證書或註銷之。
十三、本部得視實際需要,分級辦理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。
十四、取得本證書者,僅證明具華語教學能力,本部無協助就業及分發
       之義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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